(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发英,关丽丽与李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丽,李发英,李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关丽丽,女,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博白县,身份证号码:×××6982。原告李发英,女,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博白县,身份证号码:×××706X。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蓬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伟军,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3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跃龙,男,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关丽丽、李发英诉被告李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丽丽、李发英撤回对被告李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关丽丽、李发英负担。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