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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尹焕龙,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焕龙、周丹,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9日,尹某某、马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登记,属于同居关系。马某某向尹某某索要彩礼款15万元。2015年3月18日,马某某离家至今未归。尹某某认为因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同居生活,故已通知马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马某某在原审辩称:马某某与尹某某婚前相处一年,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双方存在夫妻感情。但2015年3月18日尹某某将马某某赶出家门,并且将马某某个人物品全部扣留,更换门锁,不让马某某回家,尹某某在双方生活期间有过错。尹某某所谓的彩礼是交付给尹某某、马某某双方置办婚礼所用,基本上已经全部用于购置衣物、化妆品、金银首饰和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马某某没有返还的义务。马某某已怀孕3个多月,尹某某诉讼对马某某造成巨大伤害,尹某某应给予物质及精神补偿。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农历九月,尹某某、马某某订立婚约,马某某收受尹某某彩礼款150,000元。同年12月9日,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3月18日,尹某某、马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前,马某某返还给尹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马某某现已妊娠15周。庭审中,尹某某以双方没有必要继续同居生活为由,诉讼要求马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0元。马某某以共同生活期间要求与尹某某登记,但尹某某始终没有登记,且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均是马某某支付,该款不应认定为彩礼。要求尹某某给付不少于10,000元的终止妊娠费用,不同意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尹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10万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法律规定,马某某借订立婚约收受尹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形成同居关系。故马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彩礼款。考虑马某某已先行退还给尹某某部分彩礼,现又处于妊娠状态,是否终止妊娠必然对其产生物质及精神负担。故在马某某已先行退还彩礼数额基础上,再由马某某予以适当返还,以彰显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的法制理念。综上所述,尹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返还尹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负担。原审原告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尹某某始终没有同意登记与事实不符,双方生活期间,马某某未要求过与尹某某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同居期间生活费用都是由马某某支付与事实不符,马某某未支付生活费,尹某某还给过马某某生活费用。二、原审法院只判令马某某返还2万元彩礼款有失公平。尹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生活仅有三个月时间,15万彩礼扣除尹某某家庭借款4万元后剩11万元,原审法院只判令马某某返还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普遍做法。原审法院认为终止妊娠会对马某某产生物质及精神负担,对其应有所照顾,但是否怀孕并非返还彩礼应当考虑的范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某某返还彩尹某某彩礼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装修房屋时花销票据八张。意在证明“结婚”所用的物品是尹某某购买的,不包括在彩礼款内。因马某某对尹某某待证的事实无异议,尹某某撤回了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尹某某与马某某虽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马某某部分返还彩礼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马某某返还彩礼款数额的问题。首先,马某某接受彩礼后,为准备“结婚”支出部分彩礼款。且在尹某某起诉前,马某某已主动返还给尹某某部分彩礼。其次,尹某某是在马某某妊娠状态下提出与马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明确表示不与马某某登记结婚。在此情况下,马某某被迫终止妊娠。因此必然给马某某物质、人身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基于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判令马某某再适当返还尹某某部分彩礼款2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尹某某要求马某某返还10万元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