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华与被告杨志山、赵万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华,杨志山,赵万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许永华,女,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忠雪,男,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一被告:杨志山,男,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赵万霞,女,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许永华与被告杨志山、赵万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雪,被告杨志山、赵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华诉称:2015年5月20日早晨,我与杨志山、赵万霞因土地承包权发生争议,杨志山、赵万霞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志山、赵万霞赔偿医疗费9548.88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16.26元。杨志山辩称:许永华家的地转让给赵万霞15年,赵万霞雇佣我种地,许永华阻挡我们,不让种地,自己躺在地里不起来。我没殴打许永华,所以不同意赔偿。赵万霞辩称:我雇人种地,正在种地的时候,许永华来到地里,不让我们种。许永华躺在地里滚,又跑到车前面,我怕出事,就报警了。我们没有殴打许永华,没有身体接触,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早晨,在洪泉乡洪泉村万顺堡屯北二节地,因土地承包一事,许永华与赵万霞发生矛盾。事后,许永华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头部、腰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9548.8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证人周国全、李守润证实称杨三(杨志山)打了许永华,但以上两名证人均系许永华近亲属,且许永华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事发现场只有其本人和杨志山、赵万霞在场,故周国全、李守润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许永华与赵万霞产生矛盾后,虽然到医院进行了就诊,产生了医疗费用,但杨志山、赵万霞均否认殴打许永华,称没有与许永华发生身体接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亦不能认定杨志山、赵万霞殴打许永华的事实。故许永华要求杨志山、赵万霞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