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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新华诉俞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俞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新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美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新华诉被告俞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美萍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工程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规定的相应利息。被告俞美萍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美萍因投资需求资金,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俞美萍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俞美萍向原告张新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催讨之日起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俞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