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晏民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晏民,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00号原告何晏民,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建,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翠苹,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养龙司乡蚂蝗村(办公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大唐财富广场3号楼22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4111-8。法定代表人钱远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太平,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何晏民与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童翠苹,被告鑫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晏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悦公司将其所有的息烽县永靖镇火烧井煤矿全部资产及权利20%的份额转让给何晏民,何晏民支付了转让款1000万元。2013年4月,鑫悦公司投资人唐春燕和公司主管张相良通知何晏民,鑫悦公司决定用公司全部资产包括火烧井煤矿共作价4个亿与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并提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何晏民持有的火烧井煤矿20%的资产及权利转让给鑫悦公司。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何晏民将其持有火烧井煤矿20%的资产及权利份额转让给鑫悦公司,转让价为1600万元。该价款包含2013年4月21日前何晏民应分红利及火烧井煤矿市场增值价值。转让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三次支付给何晏民,即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如鑫悦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转让款,则何晏民有权要求鑫悦公司在支付转让款本金外对未支付款项部分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鑫悦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近两年来,经无数次追索,鑫悦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及用货物抵款共计1450万元。具体为:2013年6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9日用煤炭作抵价款2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用轿车作抵价款9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共计1450万元。此后,尚欠15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同时,按照约定,鑫悦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故何晏民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鑫悦公司支付何晏民欠款150万元;2、鑫悦公司支付何晏民违约金2635265元(以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鑫悦公司辩称,对于何晏民所述称的鑫悦公司尚欠何晏民的本金150万元没有异议,但何晏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根据双方2013年4月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鑫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何晏民支付转让价款,则何晏民有权要求鑫悦公司在支付转让价款本金外,按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础加收2%的月息违约金。鑫悦公司认为即使双方就违约金达成前述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何晏民主张违约金多达254万元,经换算,鑫悦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为24%的年化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为此,请求法院对何晏民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的减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何晏民与鑫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息烽县永靖镇火烧井煤矿是鑫悦公司享有全部权利的煤矿,现需整改,整改完毕后估计价值不低于5000万元。协议书约定,何晏民与鑫悦公司暂将整改完毕的火烧井煤矿作价5000万元,何晏民同意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给鑫悦公司,鑫悦公司同意将火烧井煤矿全部资产及权利的20%份额转让给何晏民,何晏民支付转让款后,由火烧井煤矿向何晏民出具出资收据。协议还约定,火烧井煤矿由鑫悦公司全权负责整改和经营管理,整改费用由鑫悦公司在煤矿的整改资金中支付,所产煤炭全部由鑫悦公司负责集中统一销售。协议签订后,何晏民于2011年3月1日向鑫悦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息烽县永靖镇火烧井煤矿向何晏民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3年4月21日,何晏民与鑫悦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何晏民将其持有的火烧井煤矿20%的资产及权利份额转让给鑫悦公司,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该转让价款包含2013年4月21日前何晏民应分红利及火烧经煤矿市场增值价值。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鑫悦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三次支付给何晏民,即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次转让款500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次转让款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次转让款60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鑫悦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上述转让款,则在转让款本金外按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础加收月息2%的违约金。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鑫悦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9日用煤炭抵款2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用轿车抵款9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14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鑫悦公司在欠款期间也没有支付违约金,故何晏民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抵款协议、抵债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晏民与鑫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解除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解除合作协议书,何晏民将其持有的息烽县永靖镇火烧井煤矿20%的资产及权利份额转让给鑫悦公司后,鑫悦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1600万元,但鑫悦公司至今尚欠150万元未付,已属违约,应当向何晏民履行付款义务。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约定,鑫悦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转让款的,则应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现鑫悦公司没有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付款情况,违约金应当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期间予以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鑫悦公司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质上系应付款被鑫悦公司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鑫悦公司已经支付何晏民1450万元,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相对较轻,造成的损失不大。因此,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8月30日止,对于何晏民超出该标准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定鑫悦公司应支付何晏民的违约金为1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晏民欠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原告何晏民违约金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6元,减半收取18073元,由原告何晏民负担5293元,由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