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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邹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英,邹万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黄月英,女,2015年2月15日去世。被告邹万福,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月英与被告邹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月英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本案诉讼标的系原告黄月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该项权利,原告无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月英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