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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24号罪犯李志荣,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资兴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一万二千八百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O一一年九月、二O一三年九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志荣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3日止)。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