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明珠诉乔玉伟、侯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乔玉伟,侯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李明珠,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被告乔玉伟,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侯宝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原告李明珠诉被告乔玉伟、侯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玉伟、侯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珠诉称,被告乔玉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侯宝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乔玉伟、侯宝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乔玉伟向原告李明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侯宝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乔玉伟至今未偿还,被告侯宝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玉伟偿还此款,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侯宝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玉伟向原告李明珠借款,并签定借款合同,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侯宝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玉伟偿还借款,被告侯宝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故可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侯宝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乔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军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