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波、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及熊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左右,金碧物业南充分公司恒达绿洲项目员工陈某某与保安部经理马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的男友晏某在恒达绿洲小区大门与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并辱骂保安是狗。同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等保安队员在该��区的恒大冰泉直销店门口找到晏某,要求晏某就辱骂保安是狗一事道歉,因双方言语不和,五被告人便使用拳脚对晏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晏某因右眼外伤出血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经鉴定,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发后,2015年6月7日,五被告人赔偿晏某共计32万元,晏昱对五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广东省深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晏某、陈某某、马某某、彭某、张某、胡某、何某的陈述,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的户籍信息,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晏某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甲、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鲜某某、熊某、蒲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2016年至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