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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沧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XX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自卸货车在宁国市仙霞镇宁千高速路面二标段K30+10M施工工地处拉运水稳料。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毕某因未认真观察车辆周边情况,不慎将车后方被害人王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地点为在建的高速公路工地,被告人过失程度底;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自卸货车在宁国市仙霞镇宁千高速路面二标段K30+10M施工工地处拉运水稳料。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毕某因未认真观察车辆周边情况,不慎将车后方被害人王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于2015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到宁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次日,被告人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2000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毕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郭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高速公路建设工地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毕某所在社区意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