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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坤与黄维乐、马龙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黄维乐,马龙刚,黄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55号原告:李坤,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卜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马龙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孝珍(被告马龙刚之妻),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坤与被告黄维乐、马龙刚、黄孝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被告黄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刚、黄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被告黄维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马刚龙、黄孝珍夫妻担保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期限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黄维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龙刚、黄孝珍夫妻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用其房产它项抵押。之后,被告黄维乐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4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三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维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42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收条各两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黄维乐经被告马龙刚、黄孝珍担保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月利率2%,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黄维乐又向原告借款34200元。被告黄维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近期与原告的帐结清。我目前借原告22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7月8日,另外的一笔34200元是22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黄维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龙刚、黄孝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孝珍、马龙刚是夫妻关系,又是被告黄维乐的侄女和侄女婿。黄维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0日经马龙刚、黄孝珍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借款的当日被告黄维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马龙刚、黄孝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用其房产它项抵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坤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即¥220000.00元(小写)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为每月---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黄维乐/担保人:马龙刚黄孝珍/2014年8月8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坤与被告黄维乐关于2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结算,被告黄维乐尚欠原告利息款34200元,当日被告黄维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维乐已付息至2015年7月8日。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黄维乐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维乐经被告马龙刚、黄孝珍担保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李坤借款220000元未还属实,对该借款被告黄维乐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龙刚、黄孝珍作为被告黄维乐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李坤借款2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龙刚、黄孝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维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坤借款34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黄维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