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卫生局与朱传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卫生局,朱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2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钱西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该局稽查管理科科长。被申请人朱传文。宜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于2014年5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宜兴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2012)》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朱传文作出宜卫食罚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朱传文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卫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44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卫生局对朱传文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后,朱传文已不再经营,且其为外地人,现已下落不明。对此,安徽省和县功桥镇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出证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卫生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宜卫食罚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助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