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佟全岭与佟全贵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全岭,佟全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佟全岭,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佟全贵,农民。原告佟全岭与被告佟全贵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全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全岭诉称,原告所在村的第一生产队是1993年分的土地,当时以原告、原告爷爷佟恩彦、父亲佟耀存为家庭户分了3个人的地,户主为佟耀存。原告1995年结婚后,佟耀存把户主改为原告的名字,但始终是三人共同生活,因此三口人的地由原告耕种到现在。2014年3月,原告在属于自己所有的村内夏家坟地块2.015亩土地挖坑栽树,在挖了约300余个坑后,被告无故阻拦并将树坑填埋。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自己的高家坟1.03亩地块和该地块南侧果树地1.16亩地块挖坑栽树,在雇佣拖拉机旋地时,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旋地,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4.205亩土地2500棵树苗无法种植,造成原告树苗死亡的损失44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将所填树坑重挖,并赔偿损失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遗嘱一份,内容:佟跃存,男,1937年11月9日生由于和全贵的关系一直都不好,…当着众人的面我佟跃存做出如下决定:…我死亡以后属于我和我父亲佟恩彦的任何财产(包括房子、承包土地等)都是佟全岭所有,与佟全贵没有任何关系。立据人佟跃存中证人侯某、佟文霞、王某甲、佟立香2004年3月27日。玉田县玉田镇曹家定府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村民佟全岭,由1997年以佟全岭为户主分摊了以粮食征购(因分地是按人均分,所以征购粮也是按人均摊,由已故老会计转来),其中包括佟全岭本人和祖父、父亲二人,所以以后摊农业税、粮食直补款就都以佟全岭为户主分摊。2014年4月10日。3、玉田县玉田镇曹家定府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村民佟全岭,男,属本村第一生产队,现种植承包地4.205亩,在生产队是1993年分的土地,当时是分在其父亲佟耀存名下,由1999年改在佟全岭名下,因本村1999年土地调整未进行彻底,所以当时未给村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4月14日。4、证人佟长山的出庭证言:2014年春天,原告找我刨高家坟那块地,原告的嫂子来了说“别刨了,这块地还有他们的地”,我就不刨了。用以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5、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在遵化市为原告代买了2500棵树苗,每棵1.8元,钱是原告花的。被告佟全贵辩称,被告对其父尽赡养义务,对其父生前的承包地有继承权,原告拒绝归还被告应继承的其父的承包地,因此被告将有争议的夏家坟土地的坑填平100个,并未阻止原告在其个人的土地上耕种,被告只是阻止原告在有争议的高家坟土地上旋耕,并未阻止原告在其个人的土地上旋耕,原告位于果树地的土地,一直有女贞苗木,原告未旋耕,也未挖过树坑,被告也未阻止原告栽种树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夏家坟、高家坟地块种了树。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在以上两地块种了树,但2014年2月卖了一部分,准备再栽树,卖树前这两块地长满了树。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的证明不清楚,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全岭与被告佟全贵系同胞兄弟,二人均系玉田县玉田镇曹家定府村人。1993年进行土地家庭承包时,原告与原告的祖父、父亲为一个家庭承包的农户,承包了玉田县玉田镇曹家定府村的夏家坟土地2.015亩、高家坟土地1.03亩、高家坟果树地1.16亩,合计4.205亩,当时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于1999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祖父于2001年去世,父亲于2009年去世。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为另一个家庭承包的农户进行家庭承包土地。2014年3月31日,被告阻止原告旋耕高家坟地块。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在夏家坟地块上所挖的坑填平100个。2013年10月左右,原告购买了2500棵太阳李树苗,原告主张在其家后院栽种了一部分,死亡一部分,具体死多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为兄弟关系,但实行家庭承包时,被告与其家庭成员组成家庭,原告与其祖父、父亲另行组成家庭,该两个家庭以户单位各自承包了家庭承包地,本案中诉争土地4.205亩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家庭,原告的祖父、父亲虽然已死亡,但诉争土地不属于遗产,经营权属于其家庭成员原告,被告不享有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应将填平的夏家坟地块的树坑100个恢复原状,不得妨害原告经营夏家坟土地2.015亩、高家坟土地1.03亩。原告主张被告妨害其耕种高家坟地块南侧果树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44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全贵不得妨害原告佟全岭对位于玉田县玉田镇曹家定府村夏家坟土地2.015亩、高家坟土地1.03亩的经营权;二、被告将其填平的原告在夏家坟地块上所挖的树坑100个恢复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全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