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峰澈与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峰澈,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118号原告:申峰澈,男,朝鲜族。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峰澈诉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世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峰澈,被告李世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峰澈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1805房屋一套。此房从交付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曾想用此房抵押贷款或卖出此房,都因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未能成功,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规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带来的损失149,000元;2、办理房屋权属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258,7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协助的义务,协助我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李世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的住宅,沈阳市房产局于2012年4月13日填发《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在2014年4月13日前提起诉讼,而被答辩人在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答辩人的责任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是1,293.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293.67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办理房证提交的初始登记证明,答辩人在取得后已及时交给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办证需要我方工作人员配合,我方同意协助其办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1805号房屋,建筑面积56.99平方米……。原告当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58,734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03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此处空白)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内容,双方未作出约定。被告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该合同仅供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使用,不代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违约责任,应按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确定。被告当庭另提供双方签订的日期亦为2004年2月1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第十五条所载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手写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已于2004年2月17日支付购房款258,734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均加盖“同意办理备案登记”的公章,但沈阳市房产局未存有备案合同。又查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2年4月13日就涉案房屋下发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再查明:原告自认在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产权登记所载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部分虽未作约定,但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抗辩该份合同系供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使用,但该理由不能对抗该份合同的效力。而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产权登记的内容为手写记载,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应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准。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产权登记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即2004年5月19日前,履行完毕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而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2年4月13日才下发,在此之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约束,且被告抗辩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也自认在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虽已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继续履行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申峰澈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4号1805号房屋(建筑面积56.99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