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大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建、李爱云与杨平仔、彭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李爱云,杨平仔,彭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丁建,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李爱云,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杨平仔,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彭新兰,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丁建、李爱云(下称两原告)与被告杨平仔、彭新兰(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平仔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李爱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平仔账户上汇入了100万元。之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断发生续借、新借、结算等资金往来,截至2014年3月9日,两被告尚欠两原告人民币130万元,被告杨平仔于当日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总额1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两原告一再催讨欠款未果。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平仔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李爱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平仔账户上汇入了100万元。期间,双方不断发生续借、新借、结算等资金往来。2014年3月9日,双方协商两被告欠两原告本息13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其余30万元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被告杨平仔于当日另行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建和李爱云夫妇1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半年”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100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建、李爱云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彭新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270元,由被告杨平仔、彭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