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145号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海棠路。法定代表人刘明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武,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务人员。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兵、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14日分别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8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1、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支付情况”等信息,属于实施征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2、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2011)政国土字第11号申请、审批资料,因申请事项不明确,暂时查不到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需进一步明确申请内容,并提供所申请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等。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转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使用人的情况:1、什么时候支付?2、由谁支付?3、总计支付多少土地补偿费用?及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的申请、审批资料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不予公开,实为信息不作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于原告申请的关于“益阳市海棠西路晓园会所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应当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2、确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于原告申请公开(2011)政国土第11号申请、审批资源答复申请事项不明确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信息公开的要求。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上述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的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事宜;证据4、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收条复印件:证据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4、5证明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6、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事实;证据7、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转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使用人的情况:1、什么时候支付?2、由谁支付?3、总计支付多少土地补偿费用?及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的申请、审批资料和法律依据”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8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因原告申请公开(2011)政国土字11号转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故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被告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原告申请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的申请、审批资料和法律依据的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中首先明确告知了原告审批的法律依据,其次因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实际项目较多,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明确其申请内容。同时因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的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而原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申请时并未提交材料证明该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故被告告知原告提交证明材料,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告知,并依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告知书恰巧证明了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告之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告知内容不相符。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转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使用人的情况:1、什么时候支付?2、由谁支付?3、总计支付多少土地补偿费用?及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2011)政国土字11号申请、审批资料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14日,被告分别作出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6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等信息属于实施征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2011)政国土字第11号申请、审批资料,申请事项不明确,暂时查不到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进一步明确申请内容,并提供所申请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后,依法提出申请,审批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被告并将上述两份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两份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2011)政国土字11号转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应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送达原告,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2011)证国土字11号申请、审批资料,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内容较多,且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故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调整申请方式,明确申请内容及告知原提交材料证明该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并送达原告,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虽与诉讼中提供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的资料,但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静人民陪审员 李吉人民陪审员 肖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