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永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全,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全驾驶蒙AQK5**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永全血液酒精含量为2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永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永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