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女丁某,1997年12月2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家庭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并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