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天能与广西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能,广西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曹天能。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曹天能诉被告广西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缓交诉讼费4400元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原告预交受理费4400元,缓交期限到判决前,并于2015年9月2日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谢 凤审 判 员 王 戈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