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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凡学兵与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学兵,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学兵,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养殖小区路17号-1。法定代表人何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波,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路南侧(天竺供销社)一层。法定代表人凡天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凡学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蜀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隆华公司拖欠蜀东公司工程款6500万元,蜀东公司与隆华公司就该债务以书面形式所确认,双方并于2013年1月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见公证文书)。但蜀东公司未能履行,后经蜀东公司与隆华公司协商,又于2015年2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凡学兵自愿提供了担保。但是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后,隆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凡学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蜀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隆华公司支付拖欠蜀东公司工程款,凡学兵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向隆华公司、凡学兵送达起诉状后,凡学兵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凡学兵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且凡学兵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蜀东公司不应在一审法院提起向凡学兵主张权利的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蜀东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涉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凡学兵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凡学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凡学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凡学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蜀东公司对于凡学兵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蜀东公司系依据其与隆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凡学兵出具的《担保函》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隆华公司支付拖欠蜀东公司工程款,凡学兵承担连带责任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蜀东公司(乙方)与隆华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首部中载明:“现就甲方拖欠乙方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商业楼等2项及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项事宜,在经过多次协商后,双方已于2013年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现甲方请求延期付款,并自愿承担利息,因此甲、乙方双方经再次协商,就甲方所欠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建设工程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凡学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凡学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