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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陆建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陆建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汪维明。委托代理人:沈炳富、蒋秀慧(特别授权)。被告:陆建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被告陆建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陆建康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办卡后即在商户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84090.42元,透支欠款利息6959.52元、透支滞纳金7528.97元,合计透支欠款98578.9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建康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84090.42元,支付透支利息6959.52元、滞纳金7528.97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建康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金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卡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和义务。3、客户信息及催收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及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4、信用卡消费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透支情况。被告陆建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建康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刷卡消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98578.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4090.4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6959.52元、滞纳金7528.97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陆建康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