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与广州星盾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星盾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盾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涂光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金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嘉羚,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星盾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以下简称极光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由极光电子厂向星盾公司供应规格的发光元件。星盾公司向极光电子厂结清了2014年4月前发生的全部货款,星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2日。极光电子厂自2014年4月后继续向星盾公司供货,双方确认极光电子厂2014年4月供货金额为99263.8元,星盾公司未支付该货款。极光电子厂主张其向星盾公司供货至2014年9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月结,供货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供货54660元,2014年6月供货61060元,2014年7月供货71760元,2014年8月供货53100元,2014年9月供货2400元,极光电子厂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出库单、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星盾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中“邓某甲”、“邓某乙英”、“邓’S”的签字笔迹不同,无法确认单据的真实性,认为对账单不是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极光电子厂则认为送货单上“邓某甲”、“邓某乙英”、“邓’S”的签字在双方已经完成交易即星盾公司已经付款的单据中大量存在,足以证实星盾公司认可其收货行为,且星盾公司认可的2014年4月的送货单中也有上述签字;对账单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传真或QQ完成的,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其内容可以与极光电子厂有原件的送货单、退货单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同样具有证明力。诉讼中,极光电子厂提供了2013年4月、5月、10月及2014年3月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拟证实在星盾公司已经向极光电子厂支付货款的业务往来中,送货单上同为“邓某甲”、“邓某乙英”、“邓’S”等人签收。星盾公司提供了960显示屏严重性品质问题统计报告、客户退货和售后服务统计报告、售后服务通知函、客户退货图片、960显示屏品质事分析报告、质量问题情况说明函等证据,拟证实极光电子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极光电子厂认为星盾公司提供的960显示屏严重性品质问题统计报告、客户退货和售后服务统计报告、售后服务通知函、客户退货图片均为星盾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960显示屏品质事分析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极光电子厂从未确认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确认分析报告中所述情况,且极光电子厂的业务员金某在2014年9月离职,到了极光电子厂的竞争对手处工作,并为其现在的单位向某公司销售产品,极光电子厂认为金某存在和星盾公司串通倒签和伪造证据的嫌疑,报告上没有具体的数字或者是退货的数量、金额等,不具有证明力,金某是销售业务人员,极光电子厂没有授权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报告发生在金某准备在向极光电子厂辞职期间,极光电子厂对此不予认可;星盾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情况说明函是星盾公司与第三方的往来文件,与本案无关。极光电子厂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登记表、离职结算表等证据,拟证实金某的离职情况。极光电子厂原审诉讼请求为:1.星盾公司向极光电子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4224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9263.8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5466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6106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7176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531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24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星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极光电子厂应星盾公司的要求向星盾公司供应发光元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星盾公司欠款数额问题及极光电子厂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于星盾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星盾公司否认极光电子厂在2014年5月至9月有向其供货,极光电子厂为证实其已经供货提供了2014年5月至9月送货单、出库单、退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星盾公司否认送货单上“邓某甲”、“邓某乙英”、“邓’S”等人签收的效力,极光电子厂为此提供了此前双方已经完成交易的送货单以及星盾公司认可的2014年4月的交易金额99263.8元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上均有“邓某甲”、“邓某乙英”、“邓’S”的签字,且提供了由“邓’S”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为打印件,但其的内容与极光电子厂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能一一对应,反映极光电子厂在2014年5月至9月向星盾公司供货及确认货款的事实。极光电子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星盾公司拖欠极光电子厂2014年4月至9月货款342243.8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星盾公司主张仅欠极光电子厂2014年4月货款99263.8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星盾公司提出极光电子厂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极光电子厂、星盾公司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在极光电子厂向星盾公司催收欠款以前,没有证据证实星盾公司就极光电子厂所供货物的产品质量问题向极光电子厂提出过质量异议;金某(2014年10月离职)是极光电子厂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其2014年9月在未取得极光电子厂授权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情况下在极光电子厂的960显示屏品质事分析报告中签字,即使该签字是真实的,也仅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极光电子厂,金某的个人行为对极光电子厂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星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支持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对星盾公司以极光电子厂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极光电子厂要求星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22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星盾公司支付极光电子厂货款34224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9263.8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5466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6106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7176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531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24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财产保全费2332元,由星盾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极光电子厂。判后,星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与星盾公司、极光电子厂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依法应当撤销,改判星盾公司向极光电子厂支付99263.8元。一、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极光电子厂先向星盾公司送货,双方核对账目后,极光电子厂向星盾公司开具发票,而后星盾公司才向极光电子厂支付款项。但本案中,极光电子厂除支付了99263.8元的发票外,其余242980元的发票未向星盾公司支付,且未与星盾公司核对过相关账目,故达不到星盾公司向其支付242980元款项和利息的条件。原审判决星盾公司支付货款342243.8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二、极光电子厂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星盾公司给广物汽贸所送货物中有大量的极光电子厂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星盾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返工,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造成货款结算纠纷。本案过错缘起极光电子厂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星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星盾公司支付极光电子厂9926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极光电子厂承担。被上诉人极光电子厂答辩称:一、双方从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极光电子厂要先开发票,星盾公司据此要求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星盾公司应支付342234.8元的货款。首先,星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种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星盾公司决定何时付款或直接付款后通知极光电子厂,极光电子厂才开发票。但本案货款经过多次催促,星盾公司仍拒绝支付,极光电子厂当然无法开具发票。其次,即使存在该种习惯,也是双方就付款手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不能构成星盾公司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再者,除星盾公司承认的2014年4月份货款99263.8元以外,极光电子厂在2014年5到9月份也在一直送货,这期间货款242980元有星盾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的货单,且双方已进行了对帐,星盾公司称双方未核对相关帐目不是事实。且未对帐也不是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然后,星盾公司称其于24298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说明星盾公司已承认拖欠该笔货款,只是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极光电子厂主张的欠款总额342234.8元依法应当可以确认。二、星盾公司称极光电子厂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第一,星盾公司既未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只有第三方公司的通知及其自己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二,极光电子厂销售的灯珠给星盾公司后,星盾公司要对其进行装备和焊接等,这个过程中会导致灯具性能和状态发生变化。且极光电子厂的产品只是灯具的其中一个原件,灯具发生问题是由灯珠还是其他部件引起的,无法确定。星盾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有问题的灯具中安装的是极光电子厂提供的灯珠,因此星盾公司的灯具存在问题,与极光电子厂产品有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星盾公司提交的960显示屏品质事分析报告中,金某的签字不能代表极光电子厂。首先,金某已离职,离职前从未告知极光电子厂曾签过该份文件。而金某只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懂技术也不负责质量问题。极光电子厂从未授权及也不可能授权其去确认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文件签署时间,是金某与极光电子厂因其私下与客户做交易发生纠纷的期间,且此时金某已提出辞职。该文件极有可能是其与星盾公司串通为应付本案诉讼伪造的证据,否则无法解释为何在极光电子厂起诉之前,从未见过星盾公司出示该文件来主张权利。如果极光电子厂都已进行这些相关确认,星盾公司只要从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即可,为何又要扣住4到9月份的货款。三、星盾公司以极光电子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找借口恶意拖延付款,因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首先,星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无论星盾公司是基于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主张部分解除合同的理由,拒不付款,都必须提出反诉。但其并未反诉,因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更不是星盾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的依据。其次,星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发生问题的货物是2014年4到9月份间的货物,且星盾公司单方证据显示15万多元,但星盾公司却拖欠34万多元的货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极光电子厂追讨货款前星盾公司曾提出质量异议。可见质量问题只是星盾公司用于拖欠货款的借口。综上,星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星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后,星盾公司已明确将就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4年5月到9月期间,极光电子厂有无向星盾公司交付价值242980元的货物。极光电子厂提供了2014年5月到9月的送货单、退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并补充提交了2013年4、5、10月及2014年3月已结清货款的送货单、退货单及对账单等予以比对2014年5月至9月上述单据签收人签名的一致性。星盾公司认可所有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该些单据中签收人为公司员工,但不予认可2014年5月至9月对账单中签收人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就该些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星盾公司主张补充证据系极光电子厂在原审庭后补充提交的,故而没有在原审申请鉴定。但经本院核实,原审开庭时,极光电子厂要求星盾公司承担签名的鉴定义务,并表明将补充提交双方2014年4月之前的交易单据以证明签名一致性的意图。星盾公司明确回应如下:“我们对这些送货单与本案送货单意见一致,我们不是按送货单付钱的,我方是按发票金额付款,至于这些送货单我方也是不承认三性。”并表示:“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审查即可,无须另行开庭质证,没有其他补充。”星盾公司前后的说辞显然矛盾。其次,本案鉴定对象为2014年5月至9月单据中的签名,该些证据并不是补充证据,星盾公司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星盾公司完全可以在本案原审阶段充分考虑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并提出鉴定申请,现其二审提出鉴定的理据显然不符合法定的二审鉴定要求,故而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极光电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9月向星盾公司交付24298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否是先开发票后付款,都不能免除星盾公司清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星盾公司可根据交易习惯向极光电子厂索要发票、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拒付货款甚至否认收货事实。这既不符合商事行为准则,也违背交易诚信。再者,星盾公司一方面主张没有收到货物故没有付款,一方面又主张因交易习惯不符,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故不予支付货款。对于其前后矛盾的说辞,本院有理由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4月交易金额99263.8元加上2014年5月至9月的货款242980元,判令星盾公司共支付所欠货款342243.8元及利息,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星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广州星盾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