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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昌远与田兴超、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远,田兴超,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孙昌远,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装修工人,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超,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法定代表人:李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远诉被告田兴超、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花园起重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远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远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田兴超驾驶被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河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湖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双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耳混合型耳聋、偏执状态(脑外伤所致)。原告共计两次住院,现精神状态非常不稳定,记忆力下降。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赔偿态度消极,原告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田兴超、花园起重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车损1900元、施救费8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田兴超、花园起重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02.5元。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虽然无法认定,但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诸多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对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及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意见书,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论从制作规范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伤残的依据。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该由本案肇事方即被告田兴超赔偿,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兴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田兴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孙昌远驾驶无号牌(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交叉口左转弯至此,因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双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耳混合型耳聋、偏执状态(脑外伤所致)。此次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65323.04元。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田兴超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孙昌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田兴超、花园起重机公司对原告孙昌远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田兴超已支付的20000元,判决被告田兴超、花园起重机公司支付原告孙昌远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34258.43元。上述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孙昌远因项痹、气滞血瘀症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卧板床休息,随访等。原告受伤期间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除原告上次诉讼时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外,又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20392.5元(含司法鉴定检查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孙昌远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传票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因被告田兴超及花园起重机公司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昌远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90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孙昌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孙昌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一耳中等程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审理中,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因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昌远在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3月21日,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社区板桥郢居民孙昌远,男,身份证号为××,该户土地及房屋早已被统一征收,户口性质转户手续正在统一办理中,其享受相关待遇应按非农业户口办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被告田兴超系该车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兴超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昌远受伤并应对孙昌远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田兴超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与田兴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未为皖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与田兴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兴超与花园起重机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花园起重机公司虽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孙昌远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92.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住院时间51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营养期150天)。4、护理费15240元,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现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1.6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其护理费为152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270×3400÷30),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人、年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7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306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3679.8元(24839×20×41%),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昌远土地被征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3679.8元(24839元/年×20年×41%)。7、鉴定费14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的事实,酌定其车辆损失为300元。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1、原告主张施救费80元,根据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8312.3元,扣除上次诉讼时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田兴超、花园起重机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昌远损失1103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188012.3元由被告田兴超、花园起重机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5041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超、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昌远损失260710元;二、驳回原告孙昌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17元,由原告孙昌远负担1028元,由被告田兴超、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吴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