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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雨干与龙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雨干,龙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24号原告郭雨干,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伟,男,汉族,住湖北省。原告郭雨干与被告龙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干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雨干诉称,2015年3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龙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2XX**车辆与原告郭雨干驾驶车牌号为粤AKXX**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龙吴路元江路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龙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雨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KXX**小型普通货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2,58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龙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龙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2XX**车辆与原告郭雨干驾驶车牌号为粤AKXX**小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龙吴路元江路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龙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雨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KXX**小型普通货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2,5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报案记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工单、拆估费票据、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小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12,587元、评估费530元、拆估费500元、施救费69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雨干车辆维修费12,587元、评估费530元、拆估费500元、施救费695元,合计1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90元,由被告龙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