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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媚与陈宣光、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媚,陈成才,陈成宏,陈海球,陈宣光,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覃统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媚,农民。上诉人:陈成才(系一审原告潘桂承法定继承人),农民。上诉人:陈成宏(系一审原告潘桂承法定继承人),农民。上诉人:陈海球(系一审原告潘桂承法定继承人),农民。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宣光,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住岑溪市玉梧大道(东)80号。负责人:王美峰,该站站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区枣冲路50号。负责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祥恩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统宇。委托代理人:陈胜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媚、陈成才、陈成宏、陈海球因与被上诉人陈宣光、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岑溪汽车总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覃统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媚、陈成宏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祥恩奇,被上诉人覃统宇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宣光、岑溪汽车总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到期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岑溪汽车总站是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陈宣光是岑溪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岑溪汽车总站为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彭生贤是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1月20日0时40分,陈功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覃统宇、何文珍、陆意炎在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377KM+200M处时,陈功健驾车左转弯过路口时,适遇同方向由陈宣光驾驶的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靠近中间双实线的车道内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也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功健、覃统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功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2月13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功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宣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陈功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陈宣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功健是1988年9月6日出生,其生前是容县浪水镇扶冲村涛门队32号居民,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口。陈功健的父亲陈成彬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潘桂承是陈成彬的母亲,罗媚是陈功健的母亲。事故发生后,岑溪汽车总站已先行支付罗媚、潘桂承赔偿款21261.7元。2014年9月2日,陈成彬、罗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宣光、��溪汽车总站、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覃统宇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492502元,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宣光、岑溪汽车总站、覃统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陈成彬死亡后,陈成彬母亲潘桂承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罗媚、潘桂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1.7元,丧葬费18810元、检验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8383.7元。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覃统宇受伤,其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宣光、岑溪汽车总站、彭生贤、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赔偿损失,覃统宇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06.8元;2、误工费11112.04元;3、护理费562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残疾赔偿金199580.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5922.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由陈功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宣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查明的客观实际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陈功健、陈宣光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陈功健、陈宣光分别承担此事故70%、30%的民事责任。陈宣光是岑溪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其民事责任由岑溪汽车总站承担。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系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另造成覃统宇受伤的因素,对于罗媚、潘桂承的合理损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罗媚、潘桂承的合��损失占本案事故全部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陈宣光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岑溪汽车总站赔偿。岑溪汽车总站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251.7元、丧葬费18810元、检验费200元,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检验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可;罗媚、潘桂承请求赔偿陈功健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其计算标准依据城镇居民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陈功健生前为农村居民,该项金额应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罗媚、潘桂承因本起交通事故失去亲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承担此事故民事责任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9000元为宜;罗媚、潘桂承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602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罗媚、潘桂承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尽管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罗媚、潘桂承损失的医疗费2251.7元与覃统宇损失的医疗费32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合计43058.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上述损失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按各案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罗媚、潘桂承的上述损失为2251.7元,占上述总损失43058.5元的比例为5.2294%,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向罗媚、潘桂承赔偿10000元×5.2294%=522.94元。罗媚、潘桂承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确定本案及另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9000元+8000元=17000元。罗媚、潘桂承损失的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55932元;覃统宇损失的误工费11112.04元、护理费5622.96元、残疾赔偿金199580.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072.6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7115.64元,上述损失合计373047.64元,应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减去两案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7000元所得的余额93000元内先予赔偿,但上述损失已超过93000元,应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93000元限额内按各案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罗媚、潘桂承的上述损失为155932元,占上述总损失373047.64元的比例为41.8%,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上述93000元限额内向罗媚、潘桂承赔偿93000元×41.8%=38874元。至此,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罗媚、潘桂��的损失为522.94元+9000元+38874元=48396.94元。罗媚、潘桂承总损失167483.7元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67483.7元-48396.94元=119086.76元,该损失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陈宣光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为119086.76元×30%=35726.03元。罗媚、潘桂承认为覃统宇在事故发生前与陈功健曾一起饮酒,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桂承、罗媚的损失中应由岑溪汽车总站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潘桂承、罗媚再占有事故发生后岑溪汽车总站已经赔付的款项21261.7元,没有法律依据,此21261.7元应由潘桂承、罗媚返还给岑溪汽车总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8396.94元给潘桂��、罗媚;二、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726.03元给潘桂承、罗媚;三、潘桂承、罗媚返还21261.7元给岑溪汽车总站;四、驳回潘桂承、罗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由罗媚、潘桂承负担3300元,岑溪汽车总站负担1044元。上诉人罗媚、陈成才、陈成宏、陈海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陈功健的户口登记信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事实上受害人从2012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容县豪发家具厂工作,并因工作原因从2012年9月开始租房居住在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11号。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受害人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改判为赔偿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功健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过高,应改判为承担6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死亡赔偿金132112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统宇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死亡赔偿金135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是正确、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宣光、岑溪汽车总站均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答辩。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彭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系陈功健女朋友、马某系容县容州镇金球街太爷巷11号房屋承租户,两证人均出庭并在庭上陈述了有关本案受害人陈功健发生本案事故前居住于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11号房屋的过程。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所陈述的受害人陈功健在何处工作前后说法不一致;证人马某不能提供其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11号房屋。被上诉人覃统宇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未提供其租房合同证实其与受害人陈功健生前租住于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11号房屋,彭某与受害人陈功健交往一年多却不清楚陈功健是否有驾驶证,并且陈述陈功健在何处工作前后不一致;证人马某陈述其与陈功健同一房屋上下层居住,应知陈功健工作单位,但其说在合板厂工作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家具厂工作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在庭上所作的陈述内容与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容县容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容县浪水镇扶冲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陈成彬母亲潘桂承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儿子陈成才、陈成宏和女儿陈海球直接在上诉状中列明为上诉人。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覃统宇受伤,其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宣光、岑溪汽车总站、彭生贤、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罗媚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加上一审判决认定无误的医疗费2251.7元、丧葬费18810元、检验费2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为488663.7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陈功健、陈宣光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陈功健、陈宣光分别承担此事故70%、30%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功健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应先由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如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没有或不在世时,才由受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本案中,事故受害人陈功健的母亲罗媚尚健在,应由罗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陈功健的祖母潘桂承、伯父陈成才、陈成宏、姑妈陈海球均无权享有陈功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成才、陈成宏、陈海球以一审原告潘桂承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罗媚所提供的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容县容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容县浪水镇扶冲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证人彭某、马某庭上所作证言,足可证实本案受害人陈功健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11号,并在容县城区工作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算,一审法院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承担此事故民事责任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同一事故以覃统宇为原告的另案(2014)容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覃统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已确定,故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罗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扣除上述覃统宇应得赔偿后合计522.94元+9000元+38874元=48396.94元不再变动。罗媚的经济损失48866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减去上述48396.94元,余下449266.76元的30%即134780.03元,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岑溪汽车总站已支付的21261.7元,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34780.03元-21261.7元=113518.33元给罗媚。岑溪汽车总站已支付给罗媚21261.7元由天安财险梧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岑溪汽车总站。罗媚主张覃统宇与陈功健一起喝酒,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媚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396.94元给上诉人罗媚;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检验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3518.33元给上诉人罗媚;三、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21261.7元给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五、驳回上诉人罗媚对被上诉人覃统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陈成才、陈成宏、陈海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由上诉人罗媚负担2728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罗媚负担967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5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