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警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七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曾于200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亨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