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牛冠荣与李丽君等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包头市丽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鸿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力斌,李丽君,赵林龙,孟瑛,刘秀莲,李绥生,裴治成,叶红菊,裴明,安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114-2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牛冠荣,系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包头市丽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秀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鸿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林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力斌,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李丽君,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赵林龙,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孟瑛,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刘秀莲,女,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李绥生,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裴治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叶红菊,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裴明,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安俊英,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执行包头市丽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三人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丽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盛泰达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鸿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丽君、王力斌、赵林龙、孟瑛、刘秀莲、李绥生、裴治成、叶红菊、裴明、安俊英的银行存款411947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刘东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