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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杰与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陈杰,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芦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芦山,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杰诉被告芦山、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山、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芦山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芦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原告信用卡提款记录,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芦山、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实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传亮是五河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7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两张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邓传亮并加盖了五河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后不再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凌以合与被告邓传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传亮向原告凌以合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人邓传亮,同时加盖了五河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邓传亮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对该笔借款邓传亮和五河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传亮应连带清偿原告凌以合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邓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