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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执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建德与郑盘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德,郑盘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01371号申请执行人罗建德,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被执行人郑盘安,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兴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018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了罗建德申请执行郑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盘安应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建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900元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盘安在兴义市桔山镇桔山新区某某村有共有住房一套(产权人:陈某某太粉,产权证号:监证000XXXX,共有人:郑盘安,共有证号:监共000XXXX,幢号:B7,房号:7-1,建筑面积:79.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盘安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镇桔山新区某某教师新村共有住房一套(产权人:陈某某,产权证号:监证000XXXX,共有人:郑盘安,共有证号:监共000XXXX,幢号:B7,房号:7-1,建筑面积:79.08㎡);二、被执行人郑盘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盘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王安才代理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甚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