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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会军与李志刚、程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会军,李志刚,程相芳,程利芳,康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钟会军,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程相芳,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程利芳,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康九国,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钟会军诉被告李志刚、程相芳、程利芳、康九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程相芳、程利芳、康九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程相芳、李志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程利芳、康九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急需资金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刚、程相芳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钟会军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程利芳、康九国提供担保的事实;2、取款凭据和存款凭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相芳足额转账4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志刚、程相芳向原告钟会军借款40万元,由被告程利芳、康九国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程相芳的银行账户上足额转账40万元。被告李志刚、程相芳、程利芳、康九国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均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3%,借款人为李志刚、程相芳,担保人为程利芳、康九国。借款人李志刚、程相芳及担保人程利芳、康九国均在借据和担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据中备注约定:如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当天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诉讼地由伊川管辖。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愿为借款人李志刚、程相芳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愿替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永久。庭审时,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程相芳向原告钟会军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程相芳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利芳、康九国作为借款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程利芳、康九国应对该笔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刚、程相芳追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约定如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当天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停止付息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程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会军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利芳、康九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刚、程相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李志刚、程相芳、程利芳、康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代审 判员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