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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秋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0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高架路内侧光华村BRT公交站台外与公交站相撞,造成车辆与公交站台受损。事发后民警现场勘查,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本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申请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高架路内侧光华村BRT公交站台外与公交站相撞,造成车辆与公交站台受损。事发后民警现场勘查,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本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申请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30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