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牛姝彦、宋雪庆,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姝彦、宋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H×××××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牵引晋H×××××泰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张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从侦查阶段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同时对损坏的路灯也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交警队并未对李某乙驾驶的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只对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鉴定,该情况可能影响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认定。量刑方面,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对被害方进行了积极赔偿,鉴于其本人的悔罪表现,望法庭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H×××××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牵引晋H×××××泰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因事故损坏的路灯费用15500元;2014年7月28日赔偿受害人家属26000元。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三、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死亡推断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亡。七、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八、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意见书证明晋H×××××、晋H×××××挂车碰撞前速度约为85km/h。九、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H×××××、晋H×××××挂车与晋A×××××车相撞的事实。十、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H×××××、晋H×××××挂车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晋A×××××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十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十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网查询结果单、出租车托管协议书等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乙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十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十四、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十五、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26000元的事实。十六、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路灯损失1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从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李某乙及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对损坏的路灯也予以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据中没有关于晋AUVA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碰撞前的车速鉴定,该情况可能影响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定的辩护意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本案的认定书系处理事故的民警依据其法定职能根据现场事故实际情况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并结合双方陈述综合得出的结论,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并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果,认为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