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訾可可与张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可可,张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訾可可,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315。委托代理人徐锋。委托代理人汪金浩。被告张江平,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81X。原告訾可可诉被告张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汪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可可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月利息18000元,每月20日付息。但还款期限届满时,悲哀乖哦为还款付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18000元/月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9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平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现金600000元,于半年内还清,月息18000元,每月20日付息,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借条》的内容由被告书写,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并主张由于原告做生意,平时有大量现金作为流动资金,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案涉借款分三次给付,出具《借条》前分两次给了500000元,出具借条后在2014年10月30日前给了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1月的部分利息8000元,故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每月18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告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月息18000元,超过了上述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訾可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訾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6元,由原告訾可可负担596元,被告张江平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