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赖光维与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赖光维。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法定代表人覃国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锦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功德路。诉讼代表人周微评,总站长。委托代理人陈赵,系该站副站长。本院在原告赖光维诉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来宾中兴汽运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下称“金秀汽车总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赖光维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赖光维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金秀汽车总站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预约开发金秀至南宁客运班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予继续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期间,经本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息诉工作,原告赖光维与被告金秀汽车总站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金秀汽车总站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完毕,据此,原告赖光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赖光维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光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赖光维负担交纳本院。审判长韦才周审判员韦永瑜人民陪审员余庆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