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殷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羊场乡永合村。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羊场乡。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刘梦,2004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刘建行,2006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刘建秋,2002年4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4年2月分居,2015年2月我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喊其姐殷敏和其弟殷雄殴打我,导致我左侧11肋骨骨折,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离婚;长女刘梦、长子刘建行、次女刘建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26栋8-5的住房一套,共同债务5.8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偿还。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刘梦,2004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刘建行,2006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刘建秋。2002年4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因购房又办理了另一份结婚证。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26栋8-5的住房一套,该套住房首付款106859元,装修用去了10万元,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房贷1900元。双方共同债务欠麻嘎信用社1.2万元、欠刘万华1万元、欠刘国良5000元。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喊来其弟殷雄等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已达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2015年2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喊其姐弟将原告打伤致骨折住院,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已构成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经当庭询问,刘梦、刘建行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应由原告抚养长女刘梦、长子刘建行,被告殷某抚养次女刘建秋,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26栋8-5的住房一套,该套住房首付款106859元,装修用去了10万元,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房贷1900元,现已支付了房贷28个月×1900元/月=53200,故该房现价值106859元+100000元+53200元=260059元,为照顾妇女的权益,该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3万元为宜。双方共同债务欠麻嘎信用社1.2万元、欠刘万华1万元、欠刘国良5000元,共计2.7万元,由原告偿还欠刘万华的1万元和欠刘国良的5000元,由被告偿还麻嘎信用社的1.2万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老家的房屋一栋,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该房为其父母参与共同修建,故本案不作审查,被告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刘梦、长子刘建行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建秋由被告殷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26栋8-5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殷某所有,由被告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万元;四、双方共同债务欠刘万华借款1万元、欠刘国良借款5000元,共计1.5万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欠麻嘎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被告殷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证实;2、共同财产有我们双方通过多年打拼,在老家纳雍县羊场乡永合村修建的一层四个进出共8间面积约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原判明确对该房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无法律依据。对双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的商住楼,原审判决归我所有,由我补偿被上诉人13万元人民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对于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欠刘国良借款5000元及欠刘万华1万元都不属实,欠刘国良的5000元我早就拿给被上诉人还了。但是我们欠我兄弟殷雄的12000元和欠我妹夫3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4、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大的两个孩子已基本能独立生活,但小的孩子刘建秋长期生病,原审判决我抚养刘建秋,且又要承担大额债务,还要补偿被上诉人13万元,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及婚姻家庭的稳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殷某提出双方共同债务还有向殷雄的借款12000元、向任贵伦的借款2000元、向姜华的借款3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共同债务中,包含有殷雄的12000元、姜华的3000元,在二审调解过程中刘某某也认可向任贵伦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除一审认定的以外,对上述17000元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诉人殷某在二审调解过程中提交了三张照片及两份证明,其中第一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第三者,另两张照片和两份证据拟证明老家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另两张照片及证据不能证实老家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两张照片只能证明双方老家房屋的现状,两份证明不是房屋权属证明,均不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判决离婚,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本应互相尊重、团结互助,夫妻双方平时吵闹很正常,但是上诉人在双方争吵时喊其家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致骨折住院,严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现被上诉人通过法庭调解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26栋8-5的住房一套,原审根据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按揭款的支付情况及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考虑,判决归殷某所有,由殷某补偿刘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公平合理;对殷某称位于纳雍县羊场乡永合村老家的砖混结构平房属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明确殷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长女刘梦、长子刘建行由刘某某抚养,次女刘建秋由殷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殷某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位于纳雍县羊场乡永合村老家的砖混结构平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其抚养刘建秋、又要承担大额债务、还要补偿被上诉人13万元,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上诉人殷某二审提出的17000元债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已认可,原审对该部分共同债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殷某提出“部分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欠刘万华借款10000元、刘国良借款5000元、麻嘎信用社贷款12000元、殷雄借款12000元、任贵伦借款2000元、姜华借款3000元共计4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麻嘎信用社贷款12000元、刘万华借款10000元、任贵伦借款2000元共计24000元;由上诉人殷某偿还殷雄借款12000元、刘国良借款5000元、姜华借款3000元共计2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殷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第二项(即:双方所生长女刘梦、长子刘建行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建秋由被告殷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第三项(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26栋8-5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殷某所有,由被告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万元);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双方共同债务欠刘万华借款1万元、欠刘国良借款5000元,共计1.5万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欠麻嘎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被告殷某偿还);三、双方共同债务欠麻嘎信用社贷款12000元、刘万华借款10000元、任贵伦借款2000元共计24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欠殷雄借款12000元、刘国良借款5000元、姜华借款3000元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殷某偿还;四、驳回上诉人殷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5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0元。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