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作发与魏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商初字第53号原告范作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云山,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范作发诉被告魏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库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庆丰,魏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1日范作发及委托代理人范庆丰,魏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作发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魏云山以购买化肥为由向范作发借款1万元,还款时间双方商定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1分,由谢宝军担保。借款到期后,魏云山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谢宝军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范作发多次找魏云山索要该笔借款,但魏云山一直推托,并请求范作发宽限还款期限。现魏云山具有偿还能力,拒不还款,故范作发诉至法院要求魏云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0.414万元。被告魏云山辩称,该案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现原告范作发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请求法院保护的期限,故请法院应驳回范作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原告范作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证明原告范作发与被告魏云山之间的借贷关系,魏云山向范作发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据》内容:“人民币1万元整,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用途购肥,借款日期2012年1月15日,借款人魏云山,担保人谢某某”。被告魏云山质证称,该《借据》是魏云山出具的,但不是借款1万元,当时魏云山和谢某某共用原告范作发化肥81袋,魏云山使用了化肥51袋1.0016万元,当时魏云山分二次给范作发1万元,剩下的化肥谢某某使用了。原告范作发反驳称,当时被告魏云山在范作发处购买化肥81袋,还有农药等总计2万多元,给了1万元后又给出了1万元的借据;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欠款,谢某某与被告魏云山到原告范作发处赊购化肥81袋,谢某某与范作发多次到魏云山家要钱,魏云山也给了一部分,还剩1万元没给,谢某某和范作发年年都向魏云山索要此款,今年过年期间还向魏云山要过此款。被告魏云山质证称,证人谢某某也用了10袋化肥,谢某某是担保人不能出庭作证。被告魏云山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借据》部分确认。理由:该证据被告魏云山承认系其本人所出,但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理由:该证言与《借据》中部分内容相互佐证且被告魏云山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谢某某作为担保人既知道该案的事实,又能正确表达意思。所以,证人谢某某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魏云山关于证人谢某某系担保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1.双方认同的事实:该借款系购化肥欠款,2008年5月被告魏云山在原告范作发处赊购化肥81袋,欠款2万元,此后魏云山还款1万元,并于2012年1月15日以剩余的1万元未还货款为内容给范作发出具了《借据》;2.被告魏云山欠原告范作发货款1万元。该事实由证据《借据》及双方陈述证实;3.被告魏云山在原告范作发处赊购化肥81袋,价值2万元,至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货款1万元,并于2012年1月15日给范作发出具了《借据》。范作发自魏云山欠该货款始每年都向魏云山索要此款,该事实由证人谢某某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云山虽为原告范作发出具的是借款凭据,但事实是因化肥买卖的基础事实而形成的货款纠纷。故该案的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魏云山称81袋化肥自己只用了51袋,已分两次偿还范作发1万元货款,其余是谢某某使用的,魏云山已不欠范作发货款了。但《借据》证明的事实是,魏云山于2012年1月15日时尚欠范作发货款1万元。货款总计2万元,魏云山还款1万元后又给范作发出具1万元的借据,这就说明了魏云山尚欠范作发货款1万元事实。另一方面如魏云山所称谢某某使用了化肥,就应由谢某某给范作发出具欠款凭证,所以魏云山关于不欠范作发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范作发自魏云山赊购化肥后每年都要求魏云山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范作发要求魏云山给付该货款应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范作发要求魏云山给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以借贷关系为基础约定的月息1%,但其实质约定的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范作发要求魏云山给付4140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山给付原告范作发货款1万元;二、被告魏云山给付原告范作发违约金4140元。上列判决给付款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魏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