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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何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某远(系原告的哥哥),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双方在福清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5日生育长子何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为何某甲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编号:J350181107-2013-XXXXX72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0日在福清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5日生育长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情感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薛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