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良根诉被告李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根,李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汪良根,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启飞,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功林,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汪良根诉被告李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根诉称:其从事苗木种植。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功林在其处以每棵30元的价格购买苗木720棵,李功林仅支付了运费及部分货款,尚欠19000元。同日,李功林出具欠条一份,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功林支付其苗木款19000元。被告李功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功林向原告汪良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良根苗木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欠款人:李功林,2013.7月10日”。审理中,因李功林下落不明,本院向李功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李功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良根与被告李功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良根向李功林交付苗木,有权获取相应货款。汪良根与李功林对所欠苗木款进行了结算,李功林尚欠汪良根水泥款19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李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功林支付原告汪良根苗木款1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7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李功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良根先行垫付,李功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