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林君华与黄东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322。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3。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她与被告黄某甲2006年上半年认识,200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黄某甲迷上赌博,好吃懒做,无故找茬,诬蔑她有外遇,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黄某甲因赌博欠大笔赌债,家庭生活靠她打工维持。2014年11月起,被告黄某甲开始吸毒,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她抚养,被告黄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黄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200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林某认为,她于2015年3月15日离开被告黄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自愿结婚,结婚多年,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因吸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相信经教育被告是可以改正的。鉴于原告林某主张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