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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勇与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曾勇,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栋**号。委托代理人肖磊,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伟,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建设中路***号*幢*单元**号。原告曾勇与被告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息为借款总额的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2栋1单元3层4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4年6月24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按每月125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金(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2栋1单元3层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母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2栋1单元3层4号的房屋(权2628011)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母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曾勇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母伟向曾勇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逾期罚金、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勇借款5万元;二、被告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勇借款利息、逾期罚金、违约金,利息、逾期罚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勇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母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曾勇有权对被告母伟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2栋1单元3层4号的房屋(权2628011)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