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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委会太和中路接手经营益和药店,后向一名男子购进七小盒“彪哥补肾强身胶囊”用于出售。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员来到上述药店检查时发现黄某出售“彪哥补肾强身胶囊”,当场搜出尚未出售的37颗“彪哥补肾强身胶囊”(经鉴定,应按假药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假药一批,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