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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桃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南京东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法定代表人:应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玲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联信A区2栋一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L1035399-6。经营者:饶平,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石头街**号***户,身份证号:3601021963********。被告: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团结路74号1单元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606245-2。被告:陈斌,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苟,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淦,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龚敏,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农商行)诉被告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经营者饶平)(以下简称江饶商行)、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玲艳、闵光柏、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达、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经营者饶平)、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雷小苟、王淦、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电支行(下称广电支行)双方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江西省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由其提供汇票票面金额50%【即200万元】保证金存款;由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对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本金及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在原告处存入了保证金存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起,申请人签发了出票人为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2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因票据所有人向我行托收,我行在扣除依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已实际垫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多次向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和保证人催收,拒不归还。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饶平依法为本案的被告。2012年9月11日,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电支行更名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都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饶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金额1996530.52元、利息135391.38元(2014年9月10日止),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垫付的承兑金额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保证人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关系;2、承兑最高额度为400万元;3、约定了承兑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循环借款、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即人民币200万元整、以及违约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因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体业主饶平依法为本案的被告及债务的义务人;证据三、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4、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四、1、《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原告付款凭证等分别共计25份、2、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进账单25份,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8日、11月26日及2014年1月13日如约分别向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份【其中18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均至2014年4月24日;另有7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均至2014年4月13日】;2、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实际垫付款之日起以实际垫付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整、于2014年4月15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4、存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在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实际为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996530.52元、利息135391.38元(2014年9月10日止),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垫款额1996530.5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证据五、被告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五个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陈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我们认为该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三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二:1、就本案被告是否是饶平有异议,对江饶照明、饶平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两者无关联性。2、对承兑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签订合同格式不对,个体工商户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于合同内容的第二条第五项,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等我们相信本案所有真实交易合同等都在原告手中,我们请求其当庭提供,如拒不提供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4、江饶照明不列为本案被告,且明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承兑等资格,属恶意串通行为;3、对证据三与我们无关我们不予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保证人被欺诈,原告与江饶照明属恶意串通;4、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三性我们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5、对证据五对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其中对陈斌的复印件我们认可。对江饶照明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以及饶平的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斌辩称:1、由于原告变更内容我们请求延期审理。2、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与本案的申请人江饶商行无串通,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承兑汇票资格属恶意串通,江饶商行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及经营场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解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斌未提交证据。被告江饶商行、汇海公司、雷小苟、王淦、龚敏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南昌农商行与被告江饶商行(经营者饶平)签订了编号为:(2012)南农银高银承字第10670201204050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协议约定:1、承兑人南昌农商行向申请人江饶商行提供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到2014年4月24日止;3、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4、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条款。同日,原告南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汇海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签订编号为:(2012)南农银高保承字第10670201204050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汇海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自愿为债务人江饶商行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债务进行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起见票无条件分别承兑支付了40万、36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在指定账户足额存入票款,扣除被告承兑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3469.48元,原告实际垫付1996530.52元。对产生的承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及赔偿利息损失。可被告江饶商行不按期偿还垫付款项本息,直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项1996530.52元及利息135391.3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营者需为其开办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故其经营者饶平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无条件承兑款项后,被告江饶商行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饶商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江饶商行尚欠银承垫付款本金1996530.52元,利息135391.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斌抗辩江饶商行借款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且不符合开具银承资格,是与原告恶意串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自愿行为,表明其应知道承担保证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要求保证人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雷小苟、王淦、龚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江饶商行、汇海公司、雷小苟、王淦、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经营者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银承垫付款本金1996530.5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为135391.38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银承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72元,由被告南昌市江饶照明电器商行(经营者饶平)、南昌汇海贸易有限公司、陈斌、雷小苟、王淦、龚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林美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