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祝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祝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祝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诉称:祝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与邵某相识,恋爱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有很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邵某脾气暴躁,无家庭责任感,不仅在生活上对祝某未尽妻子应有的体贴和照顾,且常因琐事不分场合对祝某大发脾气,对祝某父母也很不尊重。此外,邵某患有一种先天免疫系统综合症隐形假瘤,婚后病症愈发严重,且很难根治,须长期吃药治疗,影响生育。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祝某与邵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邵某承担。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祝某、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祝某、邵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邵某患有××的事实;四、邵某与祝某母亲之间的微信记录两张,证明邵某不尊重长辈,婆媳之间存在矛盾。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对祝某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一、证二系相关部门颁发,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三,因系复印件,祝某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四,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祝某与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祝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邵某离婚。本院认为:祝某与邵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祝某以邵某脾气暴躁、不尊重长辈,对家庭漠不关心、且患有××影响生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邵某离婚,祝某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但至庭审结束前,祝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祝某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睦。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祝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