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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超鹏与孙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鹏,孙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王超鹏,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金红,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超鹏与被执行人孙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孙金红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超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12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3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42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43元,共计164453元。申请执行人王超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超鹏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孙金红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金红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金红银行存款73800元,被执行人孙金红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将被执行人孙金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孙金红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金红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