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苗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苗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