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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艳春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春,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原蚌埠市九圣酒业有限公司推销员,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所地合肥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春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间,被告人刘艳春利用其担任蚌埠市九圣酒业有限公司推销员的便利,将收回的九圣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70460元占为已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艳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春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艳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艳春利用其担任蚌埠市九圣酒业有限公司推销员的便利,将收回的蚌埠市九圣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70460元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货清单、收条、报案材料、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王某、迮传武、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春身为��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艳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四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