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巧(被告之母),天津石化炼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成、张向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巧、李晓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曾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进行了人工流产,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张;2、结婚证一份;3、协议离婚书一张;4、魏雪波书写材料一份;5、天津银行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一张,金额10万;6、李××天津银行存折一张;7、家居购物单二张、家具付款凭证二张、送货单一张、运费收据一张、购买家电发票六张;8、行车证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二张;9、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八张;10、社保缴费证明一张;11、公积金个人帐一张;12、短信内容打印件四张、发票原件一张、照片两张;13、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四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据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恋完全是原告虚构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多次怀疑被告且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依据书面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是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胁迫被告签署的,是无效的,该书面材料为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并没有依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是起诉至法院采取诉讼离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原告在书面离婚协议书上认可该笔款项是被告个人所有,并且原告因离婚在河东法院起诉过被告,在该案中被告认可该10万元是被告母亲出资,因此原告主张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婚姻期间不存在原告虚构的事实,原告唯一的证据是胁迫被告所写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另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婚姻法有明确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有配偶与人同居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开庭笔录一份;2、中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四张;3、商品销售单据及检验证书复印件各一张;4、社保缴费查询清单一张、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但随后被原告知晓,被告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向原告承认了其与案外人存在婚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因而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被告离婚,后该案经(2014)东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被告中止妊娠日期六个月以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一审结果。本案系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次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和迹象,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法庭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被告李××名下账号为62×××46天津银行账户中现有存款人民币60000元。该账户内原有资金100000元,系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支取其中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计42873元。该账户内剩余资金60000元,已于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亦未能长期生活,庭审中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且在原告的两次诉讼中,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出现任何好转迹象,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属于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致怀孕,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及录音材料。被告虽当庭否认这一事实,并辩称书面材料系其在原告强迫下书写,并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然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进而强迫其书写相关书面材料的证据,同时,对于原告的录音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另行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缺席该次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于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由于双方婚龄较短,亦未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被告账户中双方曾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100000元。该款项被告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了其中一部分,剩余6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双方感情破裂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理应适当对原告予以多分。同时,被告曾亲手向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认可将该10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于,该协议出自双方发生矛盾过程中,应当代表了双方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院认为,该账户中目前剩余款项6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相应孳息,应当由原告获得,同时,由被告自行支取的40000元亦应当一并给付原告。至于被告主张该100000元系被告之母财产一节,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这一情况,且即便系被告之母的赠与,由于发生于原、被告婚后,也应当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当以双方共同财产论。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钻石戒指等贵重物品一节,由于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否认占有相关物品,亦不了解其去向下落,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获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一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赔偿,然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情形。故此,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原告这一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互相分割彼此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婚龄及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因此并没有使用家庭的共同收入缴纳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若此时分割双方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公积金与养老保险金不予分割,由双方各自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李××名下账号为62×××46天津银行账户中存款60000元及其孳息归原告赵××所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进行支取;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请。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赵××负担240元,由被告李××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