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炳华与宋旭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华,宋旭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朱炳华。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被告:宋旭广。原告朱炳华与被告宋旭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前和2011年度未付的电镀费451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结欠电镀费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2007年前电镀费301388元、2011年度电镀费150000元,合计451388元。此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广给付原告朱炳华电镀费451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宋旭广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朱炳华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