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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亿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东莞市亿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修平,广东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合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原告东莞市亿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焕春及委托代理人查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共向被告发出模具报价单19份,报价单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池盖、面壳等模具,另外,报价单还对价格、规格、数量、单位、产品表面工艺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底止,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定期为被告加工相应模具产品,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累计加工费总额为847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除已支付加工费280000元外,仍欠原告加工费合计567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该协议除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模具数量、规格、型号外,双方还对模具结清款项后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5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53.40元(利息以5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为1145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所欠模具款本金567000元应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陈焕春和沈浩签订的《合同协议》,载明“以下项目所有模具产权、使用权归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模具厂(供应商)在未经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下不得对外生产销售,如未经允许对外生产,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将对模具厂(供应商)进行追究赔偿公司所有的损失。(除有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后才可以供给联合利通指定客户)。具体模具如下:K300A全套,K300B全套,K300C电池盖,K600全套两套,K700全套,K800全套,K900全套,K920全套,2232面壳,2232全套,X20电池盖,K970全套,K999面壳,L1全套,L2全套,L3全套,L5全套,L10L11L12L13全套,电话机全套。”落款为深圳市合利通知科技有限公司。陈焕春、沈浩签字捺印。2、《联合利通开模清单》,清单记载了模具型号规格、开模厂商、模具类别、模具金额、已收款等,清单最后记载联合利通应付亿聚模具款为847000-280000=567000元。3、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8日模具报价单传真件,共20份,其中价值280000元有被告盖章的MG4模具报价单不清晰,且原告确认无法提供清晰的原件及复印件。以上模具报价单(不含不清晰的模具报价单)总金额为847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的模具报价单载明需方为深圳市虹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27B8,甲方代表人为李东,甲方盖章处盖有香港虹博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0月14日的2232模具报价单载明的需方为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3902,甲方代表人为李东;其余模具报价单需方均为联合利通有限公司,需方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3802。以上模具报价单(不含不清晰的模具报价单)均载明,试模经甲方确认后,甲方试产后应将模具款付清,然后下单交乙方量产。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联合利通开模清单》、模具报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原告提交的20份模具报价单。1、其中价值280000元的MG4模具报价单有被告盖章,但该报价单不清晰,且原告确认无法提供清晰的原件及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产品名称为“底壳A、底壳B、电池盖”、价格为60000元的模具报价单记载,需方为深圳市虹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需方)签字为李东,(需方)印章为香港虹博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2232模具报价单,需方为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3902号,需方签字人为李东,需方名称与地址与被告不一致。另外17份模具报价单中需方均为联合利通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3802号,落款人均为李东,需方名称、地址与被告不一致。该18份模具报价单(不含不清晰的MG4模具报价单和需方为深圳市虹博科技有限公司的模具报价单)均系传真件,均未有被告盖章,均约定了“试模经甲方(需方)确认后,甲方试产后应将模具款付清,然后下单交乙方量产”。原告未举证证明李东为被告签订合同的有权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模具已经过被告试模确认,故对该18份模具报价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称被告已就上述模具支付了28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显示,落款公司名称打印为“深圳市合利通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实际名称不符;“以下项目所有模具产权、使用权归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中的“深圳市联合利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亦不一致;该《合同协议》未有被告该章;拥有权所属公司签字为“沈浩、2014.7.17”,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上述人员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具体模具型号与原告提交的模具报价单不能一一对应。故对《合同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联合利通开模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模具报价单没有原件,且各份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5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亿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叶钟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