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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国建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4号。负责人李首宇。上诉人程国建因与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鹏达昌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2月19日在鹏达昌平分公司工地工作,担任技术工,平均每月工资9000元。因工地工作时间太长且鹏达昌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负责人对工人残忍剥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鹏达昌平分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鹏达昌平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资56000元;3.判令鹏达昌平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未签订合同补偿金10000元;4.判令鹏达昌平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缴纳保险的补偿20000元。鹏达昌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国建主张其于2012年2月19日经宋红春介绍到鹏达昌平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新干线回迁区西标段E2号楼,工资每天为220元左右。程国建在仲裁庭审中主张2012年7月20日因该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该公司员工将其打伤,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自16日开始回家养伤。在本案庭审中程国建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8月7日,后未继续工作,因公司和包工头均不给其发工资。程国建提交结算记录单证明其与鹏达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算记录单为程国建预支款项、工作天数的记录,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程国建于2014年2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鹏达昌平分公司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鹏达昌平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56000元、未签合同补偿10000元及未缴纳保险补偿2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9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国建的申请请求。程国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鹏达昌平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算记录单、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98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程国建提交的结算记录单虽有其工作期间预支款项和工作时间的记录,但结算记录单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不足以证明其与鹏达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国建未能提交与鹏达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要求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鹏达昌平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国建的诉讼请求。程国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程国建与鹏达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鹏达昌平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审理中,程国建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程国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程国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记录单不足以证明其接受鹏达昌平分公司的管理,为鹏达昌平分公司提供劳动,并由鹏达昌平分公司支付报酬。本院审理期间,程国建未能就与鹏达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鹏达昌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程国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程国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